谢某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43号)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38号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43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4月19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掌(香辣)”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2年4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称经益阳市某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检测结果为1.6g/100g,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系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鸭掌(香辣)”,而被申请人所送检的产品并不能确认跟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系同样口味的食品。被申请人虽称对被举报人的留样样品进行了送检,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事实。被申请人从被举报人提交的产品进行送检,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跟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系同一批次。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进行送检才能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其次,被申请人职能涵盖了原食药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的职能,但对申请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的申诉要求未作处理,明显不当。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11号》,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申请人投诉的相关诉求,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举报益阳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生产的净含量为28克的“XXX”香辣卤鸭掌(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与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含量不符合的问题,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1.4g/100g,被举报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于2017年6月14日由益阳市某研究院出具的GSIIWBXXXXXX号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留样的样品60包进行封存,并于当日将样品送至益阳市某研究院进行检验,益阳市某研究院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了编号为SPYW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1.6g/100g,为标值1.4g/100g的114%,未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所规定的脂肪小于或等于120%标值”的规定。2022年3月30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检测”9.3“检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被举报人销售的于2021年11月17日生产涉案产品依法进行留样样品数量60包,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现场抽样送检的样品是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的留样,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从被举报人提交的产品进行送检,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跟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系同一批次”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交相关检测报告并无不妥。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对申请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的申诉要求未做处理,明显不当”的说法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九条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第一款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第五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与被举报人沟通准备组织调解,但被举报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处理情况说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对谢某某的退款和赔偿要求,同时拒绝你局对我司和谢某某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三项“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如申请人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的,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在XX网益阳某有限公司经营的XX网店“某旗舰店”购买了28克*15包1份的香辣味卤鸭掌300份,实付8895.06元。该涉案产品标注制造商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7日,净含量28克,保质期9个月,营养标示表中脂肪含量为1.4g/100g。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产品(样品数量6袋)送至XX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脂肪检测,2022年1月12日XX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SXXXXXXXXX-XX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5.5g/100g。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11号)转来申请人关于益阳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产品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认为其送检的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5.5g/100g与涉案产品在其营养成分标示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1.4g/100g严重不符,该结果已经严重超出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表2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中规定食品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此次投诉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2017年6月14日由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GSⅡWBXXXXXX号检验报告,其中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1.4g/100g,执法人员将被投诉举报人2021年11月17日生产的同批次留样的净含量为28克的“香辣卤鸭掌”60小包分成2个成品袋,加贴封条现场封存,并与被投诉举报人工作人员在封条上签字,后送至益阳市某研究院对该产品脂肪含量进行检验。益阳市某研究院对被申请人送检的“某香辣卤鸭掌”出具编号为NO.SPYWXXXXXX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脂肪含量为1.6g/100g。
2022年3月15日因取证复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核查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决字〕第3号),并于2022年4月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相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4月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3月1日,本局收到《益市监转字〔2022〕第11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转来你关于对益阳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产品的投诉举报。本局于2022年3月4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抽取了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17日生产的净含量为28克“XXX”卤鸭掌的留样样品,封存并送至益阳市某研究院检测,2022年3月25日本局收到该检测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SPYW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为1.6g/100g,被举报人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称的1.4g/100g,未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脂肪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根据核查情况,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4月19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形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决字〕第3号)及送达回执;3.《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4. 《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2〕第11号)及附件、《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高转字〔2022〕第3号);5.投诉处理情况说明;6.《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8.现场笔录;9.《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编号为GSIIWB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11.《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益阳某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收据》、照片、编号NO.SPYW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申请人将涉案产品送检,脂肪含量为5.5g/100g,与被投诉举报人标识的1.4g/100g相差较大,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的数据来源于2017年6月14日由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GSⅡWBXXXXXX号检验报告,且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2年3月4日将被投诉举报人留样的对应涉案产品批次样品经现场封存后送至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SPYWXXXXXX)显示脂肪检测结果为1.6g/100g,为标值1.4g/100g的114%,未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所规定的脂肪小于或等于120%的标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转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16日经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日。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承办人员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相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4月2日邮寄给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2〕第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