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9-12 15:1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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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14号

  申  请  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

  负  责  人:黄果,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因被申请人的不当罚款行为,请求赔偿本人权益损失1000元整。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城际干道被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出尾气排放不达标,对大气环境造成影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据此作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益环机限改〔2023〕xxx号)(以下简称《通知书》),对该《通知书》申请人表示接受。但被申请人当即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于2022年9月检测合格,获得全国通用(检)字合格证标志,并载明有效期为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尾气排放不达标,只能证明检测站检测技术不过关,降低标准服务,与申请人无关,同时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主观意志上有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故意。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市生态环境事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在xx大道联合进行柴油货车路检路查。当日1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湘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执法路段时,市生态环境事务中心检测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对其出具了监督抽测结果,并将车辆移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益环发〔2021〕1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事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7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与被申请人在xx大道对柴油货车进行路检路查,10点12分左右,对申请人驾驶的xx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湘Hxxxxx)现场检测出排气不合格。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依法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责成申请人对车辆在七天之内按规定进行维修整改(M站),并出具(I站)检测书面报告。对拒不按通知要求整改的,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列入机动车年度检测黑名单。

  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检测结果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10时20分,在益阳市xx大道xxx路口实施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xx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2年9月,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湘Hxxxxx的机动车,经x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获得全国通用(检)字合格证标志,并载明有效期为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2023年3月8日申请人到益阳市赫山区xx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经维修后车辆烟度经诊断为合格,并于3月经xxxx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发放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再次增加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权益损失10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2.柴油车路检路查于入户检查排气烟度检测报告;3.《道路柴油车污染物排放光吸收系数测量限值监督抽检结果》;4.《通知书》;5.《决定书》;6.益环发〔2021〕11号文件;7.公交管〔2017〕196号文件。

  本机关认为:《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明确了要有效衔接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要一并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申请人驾驶的xx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湘Hxxxxx)于2022年9月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认定为合格,并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23年3月。此说明申请人驾驶的湘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和被申请人进行联合路检时正处于法定检验有效期限内,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且 2023年2月17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现场检测出排气不合格并依法作出《通知书》后,申请人已按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烟度经治理后也符合要求,并于2023年再次经过年检检验合格,此说明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即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该《决定书》直接导致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亦没有向本复议机关提供赔偿明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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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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