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61号
申 请 人:H村民组
被 申请人:桃江县人民政府
负 责 人:周登高,该县县长。
第 三 人:T村民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更变行政处理决定为“案涉争议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属于H村民组集体所有”。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将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表述为“争议山一面与H家湾村民承包林地隔仑脊相邻,两面与T家湾组集体林地自然相邻,另一面与A家湾组集体林地自然相邻”,对具体的四至范围没有查明,也未制作现场勘界或勘查图。被申请人据T家湾组自述集体砍伐楠竹出售,承包被砍伐三次,而认定T家湾组对争议山有经营管理行为,明显存在问题。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山林下放后,进行过勘界确认,并未涉及争议山林的范围或面积,勘界确认的也并非争议山林的四至,此勘界确认与争议山没有关联。
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申请人认为在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下,林权所有证仅仅是行政管辖范围总证,不是林地所有权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所谓“下放”应认定为返还给了原所属的各村小组。因争议双方都无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原S井头村下放事宜的经手人的证人证言就显得尤为重要。据原S井头村彭某雄和杨某芳的证言可知,原S井头村村上有卖树行为,村委会决定由各组购买原属自己组上林地的树木,申请人组上村民习某年、邓某华、颜某冬实际购买了树木,村委收了款。何某清吸烟引发山火被拘留,且有大量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争议山林系申请人组上D(D)家祖业山,禁山前属于H家湾所有的事实。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山“石壁坑”坐落于XX镇S井头村XX冲,面积10208.7平方米,争议山一面与申请人村民承包林地隔仑脊相邻,两面与第三人集体林地自然相邻,另一面与S井头村原A家湾村民组集体林地相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S井头公社S井头大队开办林场,将争议地纳入林场禁山。林业三定时将争议地登记在1400亩的大队林场内,林权证为“证字第XXXX”号。后S井头村委将林场所涉林地下放至各小组,争议地下放至T庄湾小组其对林地进行了有效管理,并进行过勘界确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山地由村委下放后,T庄湾对其进行了有效管理,还进行过勘界确认,且结合自然地形划分的原则,争议山一面与申请人林地隔仑脊相邻,两面与T庄湾林地相邻,另一面与A家湾组林地相邻,按“齐仑分水”的自然地形划分,争议山应当归属于T庄湾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人T庄湾村民组在复议期间没有递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复议机关查明:争议地“XX坑”位于桃江县XX镇S井头村XX冲,面积10208.7平方米。其一面与申请人村民承包林地隔脊相邻,两面与第三人集体林地自然相邻,另一面与S井头村原A家湾村民组集体林地自然相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S井头公社S井头大队开办集体林场,案涉争议地纳入集体禁山,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登记在位于XX冲面积1400亩的大队林场内,林权证号为“证字第XXXX号”。争议双方虽各自主张争议地在纳入集体禁山前归各自所有,但均无证据证实。且S井头村村民委员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原“S井头村的林地,已由原S井头村村支两委确定下放到各组,按原定方案实施(包括XX坑),现村集体不再行使林地管理”。但经与争议双方以及被申请人核实,均无法提供关于争议山下放的所谓原定方案,也没有下放的相关文字记载。
2022年下半年,因建设工程需要征收争议林地,引发申请人H家湾村民组与第三人T庄湾村民组之间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纠纷。
2023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解决S井头村H家湾组与T庄湾组XXXX坑山地权属争议的请求报告》,请求被申请人对争议山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受理该权属争议纠纷后经调查于2023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将争议地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认为第三人S井头村一组所有。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对争议山历史沿革未查清,四至未进行勘察确认,处理决定书未附林木、林地位置图,且在处理过程中未组织调解。2023年10月27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XXXX〕XX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后,在原有调查基础上对刘某群、范某珍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并由桃江县自然资源局测绘院对争议地进行了勘测并出具勘测定界图,面向争议地勘测定界图可看出争议山左右均为T庄湾组集体山林,下有A家湾组、杨某周林地,山脊后有杨某英、何某都山林。且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山林纠纷调处中心组织争议双方、XX镇人民政府、S井头村委相关负责人召开了协调会议,但因第三人拒绝调解导致调解未果。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决定将争议地林木、林地所有权确认属T村民组集体所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不服,再次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2024年6月13日,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对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供的争议山原貌图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记账本、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其砍伐地为争议山。刘某训、邓某华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争议山为申请人所有,认为刘某群、文某飞等的询问笔录应当不予采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争议地理应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地形、地貌的原则可以很清楚的看得出来,T庄湾组对争议地进行了有效管理,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仅有证人证言,下放归T庄湾的证言充分一些。第三人认为,在2022年下半年,XX镇政府和县自然资源局在争议地进行测绘,T庄湾在争议地进行砍伐时,申请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过了十几天,在刘某齐和刘某群发生冲突后,才提出异议。同时,申请人证实面向争议地,以争议地山脊为界,山脊后的杨某英、何某都林地等属于H家湾组,争议地下方的杨某周林、颜某民林等属于T庄湾组。听证后案件承办人员再次征询争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同意,但第三人拒绝调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询问笔录;3.关于请求对XX镇S井头村T庄湾组与H家湾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报告;4.XX镇S井头村T庄湾村民小组与H家湾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5.T庄湾组集体报告;6.申请;7.2014年收支账单;8.地磅单;9.证明;10.处理决定书;11.山林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12.会议记录;13.林权证(林证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14.勘测定界图;15.调解会议记录;16.听证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争议地林木、林地所有权涉及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此争议的法定职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见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第八条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上述规定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依据和程序进行了明确。即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充分调查,查清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处理,在处理时既要尊重历史(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个时期颁发的权属证书作为依据),又要注重现实(结合林木、林地的管理使用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针对争议地虽都主张自己的权利,认为应属于本集体所有,但均无法提供争议地属于自己所有的各个时期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登记在大队林场内并颁发权属证书,但S井头村村民委员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原“S井头村的林地,已由原S井头村村支两委确定下放到各组,按原定方案实施(包括XX坑),现村集体不再行使林地管理”。且经与争议双方以及被申请人核实,均无法提供关于争议山下放的所谓原定方案,也没有下放的相关文字记载。争议双方虽都主张争议地下放后对争议地进行过管理,但均无直接证据。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调查,争议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处理,程序合法。因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争议地归其所有的证据,被申请人有权根据上述处理林权争议的基本原则,结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作出处理。通过自然资源部门对争议地的勘测定界图可看出,争议地一面与申请人林地隔仑脊相邻,另两面与第三人T庄湾组林地连成一片,另一面与A家湾组林地自然相邻,结合实践中集体组织分山亦多以仑脊、分水岭、两山之间形成的自然沟壑以及山路等为界的实际,争议地归属第三人更加符合实际。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桃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XXXX〕第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