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66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举报不予以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7日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芝麻豆子茶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回复,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其无证据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具体为什么情形。2.被申请人回复“当事人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将产品质量为合格品进行标注”,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条并未规定需要标注所谓的“产品质量等级”,其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产品质量等级”属于“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在XX超市XXX店购买了益阳XXX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芝麻豆子茶一包,XX.X元。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XXXX〕第XX号),附有申请人《举报书》,举报益阳XXX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芝麻豆子茶包装标注“质量等级:合格”虚假标注等级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要求依法查处。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益阳XXX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及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经核查,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有“XXX芝麻豆子茶;品名:芝麻豆子茶;配料:川豆、芝麻、生姜、绿茶、食用盐;产品标准代号:GB/T 2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3430972XXXXX;质量等级:合格;保质期:12个月”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XXX”芝麻豆子茶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XXXXX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T 22165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关于芝麻豆子茶的情况说明》,认为举报人提出的举报理由不存在,该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024年4月1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同意对案涉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你关于益阳XXX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豆子茶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合格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举报,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看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该批次产品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当事人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将产品质量为合格品进行标注,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不接受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7日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举报书》及附件;3.《案件来源登记表》;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5.《关于芝麻豆子茶的情况说明》;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被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检测报告;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益阳XXXXXXX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益阳XXXXXXX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办〔XXX〕XX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举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虽要求“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并未禁止当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时不能标注合格。案涉“XXX”芝麻豆子茶生产时适用的《坚果炒货食品通则GB/T 22165-2008》,其没有质量等级的划分。案涉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项目均合格,检验结论为符合GB/T 22165-2008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表明其质量合格,不属于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结合核查情况,申请人举报不符合立案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告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其次,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2024年4月1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违法行为线索核查期限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举报不予以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