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不服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67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签收,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上标注有显著的XX、XX图像。涉案产品此处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XX、XX,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XX、XX成分的含量。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产品,认为涉案产品未发现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XX、XX。申请人提供了图片以及举报信中说明涉案产品违规内容后,被申请人没有使用法律依据说明申请人的举报不成立,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涉案产品的违规问题,仅凭执法人员自我感觉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特别强调添加了XX、XX。本案不只是在名称里面强调XX、XX,还有多次出现醒目的XX、XX图案的强调,以及“核桃芝麻糊”名称及配料存在醒目XX、XX二字,故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的“未发现该产品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XX、XX”的情形。3.未依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处理,本案基本案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XX号一致,但被申请人未依照最高法观点进行行政执法,不排除其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利害关系成为黑心商家保护伞的可能,其思路与指导案例相悖,应依法纠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当日依法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同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和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XX、XXX。被申请人认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4.1.2.1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食品的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食品名称“XXXXX”,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包装袋上印制有XX、XX、XX、XX、XX、XX等装饰图案,并标注有“图案仅供参考”,未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进行了某种或多种配料的添加,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和4.1.4.3的规定,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情形。结合核查情况,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告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4月15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在XXX平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XXX冲饮专营店”购买“XXXXX”一包,发现该产品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XXXXX,并配有醒目的XX、XX图案,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被投诉举报人并未标注,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
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码XXXXXXXXXXXXX)就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XXX元并依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贵局依法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并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被投诉举报产品实物。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XXX糊的情况说明》,认为其生产的案涉产品包装袋上XXX和XX的图片并没有在食品标签上强调,只是作为包装展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同时明确表示不予调解,拒绝赔偿。
2024年3月27日经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2个工作日,至2024年4月15日。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主要理由系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其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XX、XX。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
申请人对案涉《告知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现场笔录;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5、案涉产品图片;6、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关于XXX糊的情况说明》;7.案件来源登记表、核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4.1.2.1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需要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为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如未强调,无需标示。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食品的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食品名称“XXXXX”,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虽在案涉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有XX(仁)、XXX、XX、X、XX、XX等装饰图案,但并未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进行了某种或多种配料的添加,且对标注的图案作出了“仅供参考”的说明,因此,案涉产品并无申请人所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应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24年3月1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就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且2024年3月27日经负责人批准核查延期。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