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认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其投诉违法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28 10:2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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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68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其投诉违法,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收到益阳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拨打的虚假贷款营销广告电话,经查询其无金融资质,超范围经营,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其长期向申请人手机拨打贷款营销广告电话,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个人隐私,欺诈消费者。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和赔偿。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处理该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受理投诉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处理投诉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处理情况。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第XX号),附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拨打金融类营销骚扰电话要求依法查处并要求依法赔偿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认为:1.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2.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此投诉不予受理。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用座机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5月11日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此投诉的理由。(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投诉人应该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因生活需要与被投诉人产生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交易,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更不能证明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二)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电信网码资源管理办法》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 高法院 高检院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印发《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信管〔XXX〕XXX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呼叫中心业务管理的通知(工信部信管〔XXX〕XX号)的规定,申请人有关电信业务的投诉举报,应由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电信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无处理权限,其是否回复,何时回复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四、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未载明其与经营者之间有消费者权益纠纷或实际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其“投诉举报信”所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明确何种权益,属请求不明确。

  综上,对违规使用呼叫服务,进行金融类营销骚扰电话的主管部门是通信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拨打金融类营销骚扰电话的法定职责,对该类营销骚扰电话不具有投诉处置权和行政处罚管辖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普通信函方式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涉《投诉举报信》,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悉后于2023年12月27日转办至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登记。

  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为依法查处益阳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要求依法赔偿。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近期多次受到该公司拨打的虚假广告贷款营销电话,经查询企业信息,其无金融资质,超范围经营,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其长期向申请人发送贷款营销广告,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个人隐私,欺诈消费者,请求市监部门依法查处。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理由为:1、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2、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但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直至2024年5月11日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现场核查,在益阳XXX公司注册地无法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来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启动将益阳XXX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程序。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同申请人通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冰雪天气等原因没有及时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将会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时也再一次确认了在年前和申请人通过一次电话,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处理其投诉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投诉举报信;4.短信截图;5.微信聊天截图;6.邮件单;7.现场笔录;8.营业执照;9.通话录音。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被举报公司仅向申请人拨打了两次电话和向申请人推送了有关贷款的短信息,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了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并与经营者发生了权益争议。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但该《投诉举报信》并无有关投诉的实质内容,且申请人所提请求亦非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而是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公司进行查处和赔偿。

  综上,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从《投诉举报信》的内容和申请人所提请求来看,均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处理投诉的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魏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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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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