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认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70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在益阳XX区XX路XXX苑XXX栋XXX号XXX大药房购买2盒人参药品,付款XXX元,购买后发现该药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同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XXXXXXXXXXXX)书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但直至4月22日申请人未收到关于该投诉案件的任何消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案件的结果,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益阳市XXX大药房销售的人参产品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OTC,属于劣药的投诉举报函。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法被举报产品(产品已售完)。被举报人反映该产品作为食品采购,不需要标注国药准字、药品批号、OTC等内容;未标注有效期属实,但非被投诉举报人原因导致,系供货商责任。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证照、检测报告、进货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愿意对申请人进行退货处理,但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要求。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同年4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9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因投诉受理决定未及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又于同年5月28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虽未书面及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但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职。通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可以知道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且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的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在益阳XX区XX路XXX苑XXX栋XXX号XXX大药房购买人参2盒,付款XXX元。同年4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针对该产品的《投诉举报函》,其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依法赔偿受害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购买的人参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OTC,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劣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侵害人身安全,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上述《投诉举报函》,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但该《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号)直至5月28日才向申请人邮寄。
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证照,涉案产品情况及配送和进货审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涉案商品属于药食同源物质,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产品的审查义务。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顾客举报我店销售的人参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愿意对投诉举报人进行退款处理,但不接受调解及赔偿要求。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对投诉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主要理由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现场笔录;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5.案涉产品图片;6.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7.案件来源登记表;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X号)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终止调解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4月19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及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但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收悉后理应知道其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并处理,且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此应视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的相应职责,对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瑕疵在此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