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78号
申 请 人:谭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黄劲,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不服,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9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责令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在XXX购物广场购买一包“XXX”,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于2024年1月20日通过邮寄(编号:XXXXXXXXXXXXX)方式向益阳市X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和举报人,责令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XXX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没有告知其理由,且不予立案明显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以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到现场进行核查,举报中所涉“XXX”已下架,也无库存,无法核实包装标识信息,被举报对象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进销货记录,供货商资质和检验证明,被举报人充分履行了经营者义务,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每条举报线索都进行了严格核查,被举报对象能举证证实尽到了经营者义务,不构成违法,达不到立案标准,故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XXX购物广场购买到由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认为XXX标示净含量:400g(固形物≥35%)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规定,其行为应当依法由监管部门处置。另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应当是DBS42/009,而不是DBS42009。根据该标准涉案产品需要添加食醋,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明显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向XXX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依最高标准奖励。依法组织调解处置消费投诉,并告知立案情况。
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2日收悉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信,当日9点27分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举报对象通过电话(XXXXXXXXXXX)沟通了30秒。15点09分与申请人通过电话(XXXXXXXXXXX)沟通了5分53秒,告知了市监部门检查的相关情况等。
2024年3月13日,X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投诉对象进行了沟通,制作了《投诉调解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该调解书明确只支持退款,不同意调解。
2024年3月15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X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
2024年3月18日,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3年8月7日,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X的生产厂商)委托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XX进行检测,经检测产品中 “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符合SB/T 10439-2007《酱腌菜》,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采购收货单显示,2023年9月4日,被投诉对象采购XX箱XXX。
益阳市XXX区X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水果、预包装食品等,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住所为益阳市XXX区XX镇XX市场。2020年11月27日,益阳XXX商贸公司变更为益阳市XXX区XXX商贸有限公司。
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6月4日,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同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因认为其购买的“XXX”、“XXXXX”、“XXX”、“X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没有新的意见,市监部门人员已电话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举报/投诉信;3.邮寄单;4.所购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5.投诉调解书;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电话记录;8.检测报告;9.采购收货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益阳市X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当日进行了举报登记。及时到被投诉对象处进行了核查,发现涉案的“XXX”已下架,没有库存,无法进行核查。但被投诉对象提供了采购收货单、检测报告等材料,证实被投诉举报对象已履行了查验义务等责任,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且在同申请人电话沟通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和结果,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大市场监管〔XXX〕第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