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认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并告知违法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88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并告知违法,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长沙XXX生活超市购买到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支付货款XXX元。因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于2024年4月9日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投诉举报书”相关材料一套,投诉要求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
2024年4月11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益市监分字〔XXX〕第XXX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一份,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已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处理”。时至行政复议申请日,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后没有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或处理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理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申请人对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有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XXXXX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检测报告,其营养成分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成分含量,经第三方法定检测机构湖南XXXXXX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数据与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的数据相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XXX号),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2024年5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6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因投诉受理决定未及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5月28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未书面及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但在2024年5月16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职,对本次投诉进行了回复,通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可以知晓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且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置义务,并告知投诉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XXX生活超市购买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2包,支付价款5元。4月9日申请人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举报书》的主要内容为: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长沙XXX生活超市)购买到益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支付货款XXX元。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明:蛋白质34.8克、脂肪11.1克,碳水化合物2.1克,后发现上述产品标明的营养成分与市面上的同类食品相差很多。经查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得知:禽肉类及制品-鸭营养成分蛋白质15.5克、脂肪19.7克、碳水化合物0.2克。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表信息,不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请求为: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书面反馈处理结果;3.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于4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XXX〕第XXX号)和《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益市监分字〔XXX〕第XXX号),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处处理并向申请人告知。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悉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XXX〕第XXX号)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X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日,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第三方检测机构益阳市XXXXX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且有第三方检测报告,22年、23年都有检测,结果基本上一致。此次投诉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和赔偿。
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XX号),并于2024年5月16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因投诉受理决定书未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违法,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XX号);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XX号);6.《情况说明》;7.邮件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终止调解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转办通知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4月19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及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但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收悉后理应知道其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并处理,且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此应视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的相应职责,对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瑕疵在此仅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