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91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大道2168号。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XX交警大队执勤工作人员查获,以涉嫌酒驾为由带至XXX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并吊销机动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20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湘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XXX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即向其制发了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接收并签字确认。同日20时许,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血,并在次日送检。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3月15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未投保和未年检机动车对其罚款XXX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月8日20时,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XXX路与XX路的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申请人在测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现场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到XXX中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同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月9日,XXX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1月8日下午,在XXXXX镇南区的一个小店里面吃了快餐,同时喝了2两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执警民警查获。
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2024年1月15日,XXX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年检、未按规定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XXX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进行了签字,并表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1月8日20时醉酒后驾驶未投保和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XXX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最后告知了可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签字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9日”。
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4年6月17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同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表示现场执法没有正式民警在场,只有辅警,且民警签字也是事后补签的,没有其他意见。
2024年6月28日,XXX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在2024年1月8日19时许,交警一中队两名民警带领辅警等人实施查处酒驾行动。
另查明:湘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止2026年1月15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处罚决定书》;3.立案决定书;4.询问笔录;5.告知笔录;6.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7.湘XXXXX摩托车辆信息;8.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后,经过吹气检测,抽血检验,均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且申请人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所属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不予立为刑事案件的情形。申请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8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事先告知、文书送达、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XXX交警大队于2024年1月8日即已审批立案,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3月15日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且没有作出延期审批,明显违反上述办案期限的规定,鉴于该超期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此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