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92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黄劲,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XXXXXXXXXX),举报投诉益阳市XX区XXX食品厂生产的“XXX”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9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益阳市XX区XXX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件后,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位于益阳市XXX工业园XXX村(见证据2),属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同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同月14日申请人已签收。以上职责的履行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需再承担其他告知职责。2023年12月13日,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同月15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XXX〕第XXX号),同月15日邮寄给了申请人,同月22日申请人已签收。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2 日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XXX〕第XXX号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同年2月2日申请人已签收。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由有权机关处理,被申请人不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全部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XXX”(食品生产编码:XXXXXXX,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1日,条形码:6970556XXXXXX)发现产品有以下问题:产品配料:食品添加剂标注有:复配抗氧化剂GY8960,其是一种食品添加剂,但涉案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中4.1.3.1.4标明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及标注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投诉举报请求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请求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同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投诉信。
被申请人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为益阳市XXX工业园XXX村,属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XXX〕第XXX号),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益市监分字〔XXX〕第XXX号)将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4日签收。
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XXX〕第XXX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同月22日签收。
2024年1月2日,经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同意,将案件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月19日,经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同意不予立案。同月22日,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X)市监处果告〔XXX〕第XXX号),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于同年2月2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举报投诉信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和邮件轨迹;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轨迹、《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轨迹;5.《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轨迹;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轨迹。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一般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系益阳市XX区XXX食品厂,经查询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其住所为益阳市XXX工业园XXX村,属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关于处理投诉举报的属地管辖原则,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办,且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已履行相应职责,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且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已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