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黄某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7 11:41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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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26号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曾钰彬,该局局长

  第  三  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黄某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5〕第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2025年2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同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某和申请人之女曾某合伙在益阳XXX开店,双方协商不做了,黄某想自己经营,开始装修门面,申请人劝阻认为未经曾某同意不能动工,黄某拉扯申请人并往外拖,在拉扯过程中黄某自己弄断了指甲,随后黄某踢了何某某一脚,黄某又拿木棍戳申请人肚子并往外推,黄某用力冲向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推在地上,申请人两膝盖受伤,并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扯申请人往外拖,再将申请人扯出门面,用脚踢申请人右脚膝盖,后申请人追出,两人争执。

  被申请人称:黄某与申请人之女曾某合伙在赫山XXX开店,曾某中途退出,和黄某因退款金额产生纠纷,在装修期间曾某多次带人到店里要求停工。2025年1月4日10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店里阻工,黄某得知后到现场让申请人离开,并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指甲受伤,随后踢了申请人一脚,申请人回踢黄某一脚。后黄某用木棍戳申请人肚子并向外推,没有推动,黄某冲向申请人,申请人踩到瓷砖倒地,申请人两膝盖受伤,并站在门口不动,黄某再次踢申请人一脚后跑开,申请人追赶踢黄某一脚。经鉴定黄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后,对黄某、申请人分别处3日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女儿曾某和黄某合伙准备在益阳市赫山区XXX租店经营,曾某中途退出,双方因退款金额产生纠纷。2025年1月4日10时许,申请人到案涉店内查看,要求工人停止装修施工。黄某到店后与申请人发生冲突,事后申请人报警。

  2025年1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曾某和黄某合伙开店,因双方经济纠纷,申请人到店内去要求工人停工。后黄某过来,双方发生了冲突。同月22日,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再次进行询问,并通知了其女儿曾某。

  2025年1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黄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黄某陈述,申请人到店内阻止工人装修施工,双方发生了冲突。同月22日,被申请人民警将黄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通知了其父亲。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黄某陈述其和曾某准备合伙开店,后进行装修,但因经济纠纷,曾某退出。曾某多次带人到店内阻止装修施工。2025年1月3日曾某和申请人又到店内阻止施工。同月4日,申请人又到店内阻止装修施工。后黄某与申请人发生了冲突,黄某指甲、右脚大腿受伤。黄某踢了申请人两脚并将申请人推倒导致其膝盖受伤。

  2025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所属赫山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并在黄某手机中提取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内容为黄某和申请人2025年1月4日在案涉店内进行拉扯、互踢等。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赫公物鉴(法临)字〔2025〕10号)。该《鉴定书》认定黄某受伤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赫公物鉴(法临)字〔2025〕12号)。该《鉴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轻微伤。同月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送达给黄某时,黄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赫)行鉴通字〔2025〕第0016号)上陈述,申请人受伤是踩到瓷砖,站起来后对黄某飞踢,可正常行走,不认可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时,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赫)行鉴通字〔2025〕第0015号)上陈述,黄某指甲受伤是其拖拉申请人时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赫公(赫)调字〔2025〕第0035号)。申请人在协议书上陈述“以上修改是事实,有证据有视频为证。不接受任何调解。”黄某陈述“以上修改与我无关,不认可,为对方单方面修改。”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黄某作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黄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黄某行政拘留三日。黄某写明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并于同日签名。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黄某作出《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某与何某某的女儿曾某合伙在益阳市赫山区XXX开店,因曾某中途退出,与黄某就退款金额产生纠纷,在黄某装修期间,曾某多次带人到店里闹事要求停工。2025年1月4日10时许,申请人来到店内阻工,黄某得知后到现场要求申请人离开,并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双方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黄某的行为是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行政拘留三日。最后告知了复议和应诉的权利。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不服,2025年2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同时提供了一段视频资料,视频显示申请人和黄某在一门店内拉扯,争吵,互踢,互骂。

  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询问笔录;5.立案登记表;6.《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赫)行鉴通字〔2025〕第XXX号);7.《鉴定书》(赫公物鉴(法临)字〔2025〕XX号);8.《鉴定书》(赫公物鉴(法临)字〔2025〕XX号);9.《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赫)行鉴通字〔2025〕第XXX号);10.视频资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2025年1月4日,申请人到案涉店内阻止工人施工,后和黄某进行了拉扯,争吵,互踢等。经鉴定,申请人和黄某均受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黄某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经过了立案、调查、调解、告知、法制审核等,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5〕第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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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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