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47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公(交)行罚决字〔2025〕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情况,对于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处罚明显过重。1.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电动轻便摩托车是非机动车理由如下:《行驶证》中所写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此摩托是在三大队领取的合法牌照,办证期间并无说明这是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这辆车难道是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仅因为近年提倡电动摩托车限速就把一部分方便群众的电动摩托车定性机动车,另一部分电动摩托车定性为非机动车不合理。实际情况是市场近期所售的所谓限速达标的电动车有很多速度比本人的更高。2.C1驾照与驾摩托毫无关系:三大队要求所有所扣摩托车从扣车场出场时,必须要有D证,持有C1证也不能驾车离场。说明C1驾证与摩托驾驶无关。如有关也只能是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不会被直接吊销驾照,准驾不符也只针对机动车。准驾不符处罚措施:一般记12分,并处以XXX元的罚款。机动车驾驶证暂扣,需要进行理论学习。3.无立法支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2025年3月14日前,并无相关立法支持电动轻便摩托车违章吊销C1驾照的立法。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电动轻便摩托车是非机动车。检察院已经对申请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该事实的认定系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可审查的范围。《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益阳市公安局关于超标违规电动车过渡期管理办法》均对超标二轮电动车设置了过渡期,经过过渡期后,不得再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申请人自己也明知该事实,并向被申请人申领了临时行驶证,该临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有效期为2024年3月1日,在到期后,申请人未办理任何手续,继续驾驶该车且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漠视自身和公共道路安全,对其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用意。
2.申请人认为C1驾照与摩托车毫无关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根据以上规定,一人只能持有一本有效的驾驶证,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申请人实施了特定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有驾驶证的条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原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表述来看,其实质为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从而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而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3.申请人请求将罚款调整为XXX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且申请人对罚款XXX元的处罚决定已经另行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0月29日21时4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路与大桃路路口时,碰撞到周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湘XXXXX小型汽车,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1时30分,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周某某报案。两位民警于同日23时08分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X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并在呼气检测单上签名。同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该案。同日22时1分至22时20分,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日23时10分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提取了申请人的血样。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和周某某,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
2024年10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XXXmg/100mL,同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上签名。
2024年11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电动车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写明,经检验,(未悬挂牌号)益阳HAXXXXX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未安装脚踏骑行装置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大于55kg,发动机功率大于400W,该车相关参数大于非机动车标准参数,已达到机动车参数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检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赫山大队提供的益阳HAXXXXX立马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证明信息与该车信息吻合,行驶证明显示发证日期2020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日,该车有效期已过期。鉴定意见为:(未悬挂牌号)益阳HAXXXXX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同日,申请人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上签名。
2024年11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并提交《听证申请书》。同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请求取消听证。
2025年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赫山大队出具《返还物品凭证》,将被扣押的被申请人车辆返还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议案,通过了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审批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10月29日21时27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与大桃路交叉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名。
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案涉益阳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明(已过期),写明车号牌号码益阳HAXXXXX,发证日期2020年6月28日,有效期止2024年3月1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6年12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
2024年12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5年2月25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接报案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相关照片;9.《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0.查获经过;11.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12.询问笔录;13.《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表》《决定书》;14.告知笔录;15.被申请人执法录音录像;16.《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2024年XX月XX日XX时X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XX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路与大桃路路口时,碰撞到周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湘XXXXX小型汽车,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XXX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XXXmg/100mL,申请人对两个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酒精含量阈值 醉酒驾车标准为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达醉酒驾车标准。2024年11月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案涉(未悬挂牌号)益阳HAXXXXX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对申请人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听证程序结束当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呼气酒精检测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均有两名民警和申请人的签名;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有两名民警、医护人员和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且申请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上述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决定书》但于2025年3月17日才送达申请人,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益公(交)行罚决字〔2025〕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