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5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大道216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种类为吊销许可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未向申请人标明身份,未表明其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3.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且作出后未依法送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至少需9张图表,定性检测一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亦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饮酒时间是在2024年4月4日12时,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在2024年4月4日18点30分,中间经过了数小时,按照一般认知,体内的酒精已经代谢完成,申请人无法认识到自己是否属于醉酒驾车还是一般酒后驾车,且申请人酒后驾车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申请人在被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因此,如果是醉酒驾驶,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18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XNUCxxx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xx市xxx镇xx桥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同日18时许,民警将申请人带到xxx镇医院抽血,并于同月7日送检。同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xxxx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发时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进行程序矫正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1、办案民警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中,联系了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办案民警在劝说无果后将处罚前告知笔录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平台上记载的联系方式邮寄给了申请人,邮件被签收后,办案民警一直未收到申请人提出异议等事项的联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采取邮寄而不是公告的方式是因为本案已经是重新处理程序,且邮寄告知相对于公告告知对申请人更有利。2、当晚在现场执勤的民辅警共6人,其中民警2人(毕某峰,警号12XXXX;孔某柱,警号12XXXX),驾驶两辆警车,均按规定着装,使用专业酒精测试设备在现场开展执法。在现场设有各类标志,当晚的酒驾查处行动也报当日大队值班领导审批。在当事人未要求出示警察证的情况下,民警只要持有警察证备查即可,这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力并未造成任何影响。3、由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层层呈报,需在交通综合管理平台中进行复杂操作,且申请人拒不配合执法,企图以此逃脱法律制裁,导致该案重新处理的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
二、关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对申请人抽取血样全过程有民辅警陪同,使用不含醇类的络合碘进行消毒,真空密封,使用的含有抗凝剂的抗凝管作为容器,整个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标准,申请人也进行了签字㮈印并表示无异议。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高达96mg/100ml,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06.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处罚依据明确,不存在纰漏,且对申请人仅作行政处罚本身就已经是从轻、减轻处罚。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4月4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NUC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XX市XXXXXX线X公里XXX米处(XX市xxx镇)时被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执法人员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拖移机动车和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同日18时47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xxx镇医院进行抽血,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记载“已通知家属”。申请人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均签名。同日,XX市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XXXX所对申请人血液进行检验。同月10日,益阳市公安XXXX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号)。显示申请人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申请人在检验报告上进行签名并注明“无异议”。
2024年4月22日,XX市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4月4日12时许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当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XNUCxxx的小型越野车(副驾驶为其妻子,儿子在后座)行驶至xx市xxx镇xx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检验结果为106.8mg/100ml,申请人对此结果没有异议并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贰仟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不服,于2024年7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之前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亦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8月30日本复议机关作出益府复决字〔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4年8月28日和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要求申请人到办案处签字㮈印,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签字。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平台上记载的申请人联系方式(亦是申请人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的联系地址:XX市XX区XXX街道XXX社区XX路2号)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案涉《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5年1月16日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再次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身份证住址为XX市XX区XX路X号,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书上注明的联系地址为XX市XX区XXX街道XXX社区XX路X号,申请人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邮寄地址为XX市XXXXX镇XX大道XXX号XXXXXXXXXXX街XX栋,此次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的住址为湖南省XX市XX区XXX苑X期X栋X单元,但邮寄地址仍显示为XX市XXXXX镇XX大道XXX号XXXXXXXXXXX街XX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告知笔录;4.酒精检测单;5.询问笔录;6.检验报告;7.强制措施凭证;8.处罚告知笔录及邮寄单;9.办案民警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通话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117.1mg/100mL,申请人对两个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酒精含量阈值 醉酒驾车标准为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情况下,被本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此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两次电话通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要求申请人到办案处签字㮈印,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签字情形下,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平台上记载的联系方式(亦是申请人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的联系地址:XX市XX区XXX街道XXX社区XX路2号)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有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复议机关2024年8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12月26日才重新作出案涉《决定书》,且直至2025年1月16日才向申请人送达,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述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期限的规定,但此对申请人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日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