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7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夏某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夏某均在湖南XXXX有限公司X号机房项目工地受伤,是本人自己不注意,从高处坠落,不是因为项目建设工作的原因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夏某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6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汗某当日签收举证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内进行答复及举证。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与夏某均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夏某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6月10日,夏某均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6月10日17时左右,其在某公司承建的湖南XXXX有限公司X号汽机房项目工地,辅助汽车吊下成捆钢筋时,由于汽车吊的吊钩吊了一捆钢筋降落过快,压得其跪到地上受伤。受伤时同事郑某松、陈某、兰某和项目安全员张某科都在现场。受伤后张某科要求其到办公室休息,大概18时左右,副班长郑某松来办公室看夏某均并询问受伤情况,因后背越发痛的厉害,郑某松联系班长文某彬,文某彬来到办公室后,联系安全员张某科和郑某松一起开车送其至益阳XX医院治疗。经益阳XX医院诊断为:1、胸 12 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夏某均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证人郑某松和文某彬的证词、湖南XXXX有限公司项目照片和工服照片、考勤表、夏某均记工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申请人对受伤经过的自述、益阳XX医院病历记录及文某彬微信支付医疗费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及证据。依据夏某均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夏某均在某公司承建的湖南XXXX有限公司X号汽机房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申请人与中国XX集团XXXXXX有限公司签订XXXX发电有限公司2×100万千瓦扩升级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24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及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人社工伤受字〔XXXX〕XXXX号)送达第三人。
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通知第三人工伤受理及其声称工伤的情况,如申请人认为不是或与申请人单位不构成用工关系(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汗某于同日日签收举证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内进行答复及举证。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单位组织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认为第三人应认定为工伤,经负责人审批,于同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06月09日夏某均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称:2023年6月10日17时左右,在中国XX集团XXXXXX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XXXX有限公司X号汽机房项目工地,辅助汽车吊下成捆钢筋时,由于汽车吊的吊钩吊了一捆钢筋降落过快,导致压得夏某均跪在地上受伤。受伤时同事郑某松、陈某、兰某和项目安全员张某科都在现场。受伤后张某科叫夏某均去办公室休息,大概18时左右,副班长郑某松来办公室看夏某均并询问受伤情况。告诉他后背越发痛得厉害,他当即联系班长文某彬。文某彬来到办公室后,联系安全员张某科和郑某松一起开车送夏某均至益阳XX医院治疗。经湖南益阳XX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2024年06月10日依法向某公司驻益阳项目负责人汗某书面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号)。2024年7月17日和项目负责人汗某电话联系,《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确认某公司负责人签收未进行答辩和举证。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夏某均提供的证人文某彬和郑某松的证词、文某彬微信支付医疗费用截图、个人自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工本、考勤表、工作服照片、湖南益阳XX医院入院记录、证实 2023年6月10日17时左右,在中国XX集团XXXXXX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XXXX有限公司X号汽机房项目工地,辅助汽车吊下成捆钢筋时,由于汽车吊的吊钩吊了一捆钢筋降落过快,导致压得跪在地上受伤,申请人受伤情况属实。夏某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夏某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不服该《决定书》的救济途径。第三人夏某均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签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证人郑某松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证人证言:“夏某均在帮汽车吊下钢筋过程中,吊钩一起落形成过大导致夏某均压得跪在地板上,当时安全张某科叫他去办公室休息,我6点左来办公室看他,他说后背越来越疼,我当打电话给文某斌后,和安全一起送他XX医院治疗。”证人文某彬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证人证言:“2023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我在医院输液,郑某松打电话给我,夏某均在帮助汽车吊下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压得跪在地上,现在办公室休息,身体越来越痛,我就回到工地,叫安全员张某科开车送去XX医院治疗,当时我给他出了医药费”。
湖南益阳XX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夏某均入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8:04,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2);2.右膝关节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2.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5.《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6.证人证言;7.项目照片、工服照片、考勤表;8.第三人记工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个人自述;9.益阳XX医院病历记录、证人微信支付医疗费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2023 年6月10日17时许,第三人在中国XX集团XXXXXX有限公司承建(申请人劳务分包)的项目工地辅助汽车吊下成捆钢筋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2024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予以受理,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才作出案涉《决定书》,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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