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认为南县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公告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6-03-02 17:2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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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5〕4号


  申  请  人:闵某

  被 申 请 人:南县人民政府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兴盛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该县县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公告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6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并公开南县XX镇XX湖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安置的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相关的拆迁安置公告,且公告涵盖具体内容;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XX镇XX湖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员的冻结截止时间的公告;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南县XX镇XX湖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公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南县XX镇XX湖社区X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房屋、土地被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在此次拆迁安置的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没有见过被申请人发布过相应的公告。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申请人根本无从知晓人均宅基地面积、新增人口冻结截止时间和独生子女安置份额等信息,不能准确、全面的把握在安置拆迁过程中享受到合法应有的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征收行为合法,申请人所述不实。2013年6月20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告知书(南国土资征告〔XXXX〕XX号),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居委会收到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7月12日,邀请群众代表在XX湖社区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征地听证会,对征地补偿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进行了说明,充分听取了群众意见。2013年8月10日,社区对征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同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涉及到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与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被申请人征收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的2、3、4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才能申请复议,而申请人所提的2、3、4项请求不属于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应依法由被申请人主动公示的内容。申请人亦未向行政机关要求公开该内容,被申请人没有职权职责作出复议申请里的告知行为。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起六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且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日与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申请人明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在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曾就该征收行为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市人民法院就协议履行作出判决,更加印证了申请人知悉该征收行为的事实。四、申请人的征地补偿纠纷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就房屋补偿协议的履行于2023年1月13日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市人民法院作出(XXXX)湘XXXX行初XX号判决,责令南县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就申请人的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行政行为。2023年7月19日,南县XX镇人民政府、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向申请人作出《安置资格审定及宅基地面积核定告知书》。后二审、再审,相关法院均驳回了上诉和再审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系南县XX镇XX湖社区X组村民,与案外人闵某友系父女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南国土资征告〔XXXX〕XX),该告知书明确告知拟征收申请人所在的XX湖社区集体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同时也明确了补偿标准以及依据,告知了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拟按货币安置为主。

  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申请人所属的案涉房屋在该审批单的“被用地单位”范围内。

  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同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收申请人房屋面积为26.86平方米,申请人同意按“留地安置”补偿,并约定了搬家费、过渡费及搬迁义务等内容。该协议书由申请人之父闵某友代签。协议书附有《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表》。

  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申请人所在的XX湖社区组织李某伏、孟某青和闵某清、付某军、张某彬等群众代表共14人召开了“南县XX镇XX西路及其两厢用地征地听证会”。

  2018年5月21日,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安置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调整<关于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城安领发〔XXXX〕X号)。该通知明确了一律实行统一建设公寓式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明确了安置资格和人口的认定。

  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及其子杨某耀(2019年X月XX日出生)要求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与XX湖社区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2023年7月4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XXXX)湘XXXX行初XX号),判决责令被告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行政行为,驳回杨某耀的起诉。后申请人及杨某耀不服一审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10月1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XXXX)湘XX行终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某耀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XXXX)湘行申XXX号),驳回杨某耀的再审申请。

  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同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后,申请人收到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安置事项未履行完毕。原告杨某耀出生于2019年,而案涉征收事项发生于2014年,原告杨某耀不是案涉征收项目的被征收对象,依法不享有安置主体资格。

  2023年7月18日,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和南县X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了《安置资格审定及宅基地面积核定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依据关于调整《关于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南城安领发〔XXXX〕X号)、《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住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政策和房屋拆迁补偿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审核通过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核定申请人1人置换安置房的宅基地面积为78平方米,同其父闵某友一同安置。2023年7月24日,XX湖社区工作人员送达该告知书时申请人拒签,社区、XX镇及征拆中心工作人员找申请人母亲王某华进行了沟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房屋征收协议书;3.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4.安置资格审定及宅基地面积核定告知书;5.行政判决书;6.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实行的征收行为没有按法律规定确定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对拆迁安置的人均宅基地、新增人员的冻结截止时间、关于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等信息进行公告。原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作出了《征地告知书》明确了根据《益阳市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益政发〔XXXX〕X号)等文件执行,申请人也于2014年11月3日已经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明确按《南县县城规划区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该办法明确了安置方式、标准等。申请人最早在2014年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时就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是否按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而申请人直至2025年1月1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其次,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及其子杨某耀就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2023年7月18日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和南县X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的《安置资格审定宅基地面积核定告知书》,明确了安置按《关于调整<关于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城安领发〔XXXX〕X号)等规定执行,该通知明确了安置方式、安置资格和人口的认定等。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对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最迟也应在2023年7月18日知晓。但申请人直至2025年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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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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