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认为南县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公告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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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5〕9号


  申  请  人: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人民政府

  住      所:益阳市南县兴盛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南县县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公告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2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明确并公开湖南省南县XX镇XXXX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拆迁安置的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相关的拆迁安置公告,且公告涵盖具体内容;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湖南省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什么只给年满60岁的夫妻45方安置房?出安置公告明确说明;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湖南省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婚的女性为什么不给予安置?出安置公告明确说明;5.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湖南省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员的冻结截止时间的公告;6.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湖南省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拆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公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房屋、土地被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在此次拆迁安置的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没有见过被申请人发布过相应的公告。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申请人根本无从知晓人均宅基地面积、新增人口冻结截止时间和独生子女安置份额等信息,不能准确、全面地把握在安置拆迁过程中享受到合法应有的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征收行为合法,申请人所述不实。2013年6月20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告知书(南国土资征告〔XXX〕XX号),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南县XX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并张贴。2013年7月12日邀请群众代表在XXX社区二楼会议室召开征地听证会,公布征地补偿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并进行说明,充分听取了群众意见。2013年8月10日XXX社区对征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建设项目名称为“南县XXX路等三条道路建设项目打捆”,用地面积4.7141公顷,涉及申请人所居住地XXX社区房屋。2014年8月7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申请人父亲闵某华分别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拟定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表。2022年7月22日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向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闵某华颁发南县安置房安置资格证。2022年7月29日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并就所选安置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征收行为合法,申请人也已实际安置补偿到位,申请人所述不实。

  二、被申请人征地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第2-6项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申请人只有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才能申请复议,但申请人所提出的第2-6项要求不属于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由被申请人主动公示的内容,申请人亦未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履职公开该内容,被申请人没有职权职责作出复议申请里的告知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2-6项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范围。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第一,2014年8月7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申请人父亲闵某华分别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拟定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表。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版)该征收协议是由省人民政府批地之后签订,因此申请人对该征地拆迁行为是明知的。第二,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29日与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所选安置房屋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亦能证实在该时间节点申请人对该批次征地行为知情并同意补偿。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申请期限。

  被申请人征地程序合法,申请人已得到充分的安置补偿。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系南县XX镇XXX社区X组村民。2013年6月20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南国土资征告〔XXXX〕XX号),该告知书明确告知拟征收申请人所在的XXX社区集体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同时也明确了补偿标准以及依据,告知了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拟按货币安置为主。

  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申请人所属的案涉房屋在该审批单的“被用地单位”范围内。

  2014年8月7日,原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收申请人房屋面积为230.02平方米,申请人同意按“留地安置”补偿,并约定了搬家费、过渡费及搬迁义务等内容。该协议书申请人签了字。协议书附有《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表》。

  2013年7月12日上午9时,申请人所在的XXX社区组织群众代表共14人召开了“南县XX镇XXX路及其两厢用地征地听证会”。

  2018年5月21日,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安置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调整〈关于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城安领发〔XXXX〕X号)。该通知明确了一律实行统一建设公寓式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明确了安置资格和人口的认定。

  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南县安置资格审查表》上签字。相关部门也在该表上签字盖章。

  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与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闵某华与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公告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2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房屋征收协议书;3.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4.《南县安置资格审查表》;5.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6.南县XX镇XXX路及其两厢用地征地听证会记录;7.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表;8.《南县安置房安置资格证》、《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安置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实行的征收行为没有按法律规定确定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明确并公开湖南省南县XX镇XXXX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拆迁安置的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相关的拆迁安置公告,且公告涵盖具体内容。原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作出了《征地告知书》明确了根据《益阳市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益政发〔XXXX〕X号)等文件执行,申请人也于2014年8月7日已经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明确按《南县县城规划区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该办法明确了安置方式、标准等。申请人最早在2014年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时就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是否按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而申请人直至2025年2月4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其次,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与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闵某华与南县征地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了安置按《关于调整〈关于南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房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城安领发〔XXXX〕X号)等规定执行,该通知明确了安置方式、安置资格和人口的认定等。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对安置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最迟也应在2022年9月23日知晓。但申请人直至2025年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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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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