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8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大厦1089号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孙某元
第 三 人:李某能
第 三 人:王某东
第 三 人:许某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益人社监理决字〔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5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申请人在益阳市承建的中国XXXXXXX园消费类XXXXX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无工资拖欠情形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人社监询字〔XXX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关于第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投诉后,及时核查项目工资发放情况并将相关工资发放资料提交被申请人。经公司查账,第三人工资已如实发放,各月工资表也有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主张欠薪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欠薪是如何计算的。被申请人依据聊天记录、欠薪额列表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XXXXX元有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9月,被申请人收到国家欠薪线索核处管理系统、益阳市市政热线等转来的第三人反映申请人拖欠工资的投诉。9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的劳动监察大队登记投诉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经研究后,于9月11日立案。同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意见书》。同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辩意见》及相关资料。同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某公司书面申辩意见的回复》,同年12月11日作出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反映情况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许某发作出调查询问,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流水、出勤工资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对其有关主张的超出汇总表的工资,因缺乏事实证据,未予支持。经核对是申请人工地的劳动者,且其主张的工资与汇总表一致,被申请人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申辩称相关投诉人的工资已结清,但其提供的签名工资表所载明的核发工资,对比劳动者的实际出勤应计发的工资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行业农民工的计酬标准和用工习惯严重背离,同时,用人单位也未提供其掌握的其他劳动者有关证据和资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2月至11月,孔某平作为清包工,组织第三人等在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水电安装。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通过网络反映的申请人拖欠其工资的投诉。
2024年9月5日,第三人许某发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称其自2022年左右进场施工到2023年12月左右工程结束全员离场,申请人答应给水电班组的工资一再拖欠,共计XXXXX元,许某发作为班组代表要求追回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中许某发为水电工,进场时间为2022.08.25,离场时间为2023.11.24,拖欠工资XXXXX元;李某能为水电工,进场时间为2022.08.25,离场时间为2023.10,拖欠工资为XXXXX元;王某东(王某东)为水电工,进场时间为2022.08.25,离场时间为2023.10,拖欠工资为XXXX元;孔某元(孙某元)为水电工,进场时间为2022.08.25,离场时间为2023.10,拖欠工资为XXXX元。许某发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4个人的银行流水和2023年2月份至11月份出勤工资汇总表等资料。
孙某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申请人在2023年4月22日、5月29日、6月21日均向孙某元支付XXXX元工资,2023年9月27日支付了XXXXX元工资、2024年2月9日支付了XXXX元工资。王某东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申请人在2023年4月22日、5月29日、6月21日、7月26日均向王某东支付了XXXX元工资,2023年9月27日支付了XXXXX元工资,2024年2月9日支付了XXXXX元工资。
李某能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申请人在2023年5月29日、6月21日、7月26日均向李某能支付了XXXX元工资。
许某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在2023年5月29日、6月21日均向许某发支付了工资XXXX元。
在《2023年2月份至11月份出勤工资汇总表》中,显示许某发出勤工日为249.5天,日工资为XXX元,工资总额为XXXXXX,公司支付XXXXX元,孔某平支付XXXXX元,余XXXXX元未支付。王某东(王某东)出勤工日为126天,日工资为XXX元,工资总额为XXXXX,公司已支付XXXXX元,未支付XXXX元。李某能出勤工日为152.5,日工资为XXX元,工资总额为XXXXX元,公司支付XXXXX元,未支付XXXXX元。孙某元出勤工日为105,日工资为XXX元,公司支付XXXXX元,未支付XXXX元。总计第三人有XXXXX元工资未支付。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同许某发进行了询问。证实孔某平是案涉项目清包水电老板,许某发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2022年8月26日进场,2023年11月24日退场的,前期有考勤,后期没有考勤,其工资申请人发了XXXXX元,孔某平发了XXXXX元,还有XXXXX元没有支付。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益人社监询字〔XXXX〕XX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接到劳动者投诉申请人在益阳市承接的中国XXXXXXX园消费类XXXXX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拖欠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接收询问调查。该通知书在2024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邮件编号:1237643XXXXXX)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益人社监令字〔XXXX〕XX号)。该指令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申请人欠发第三人XXXXX元属实。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收到指令书起5个工作日内将XXXXX元支付到第三人银行卡上。并附有“许某发等4名劳动者工资明细”。该指令书于2024年10月25日经邮寄方式(邮件编号:1235981XXXXXX)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申辩意见》。
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账,第三人4人在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已如实发放,各月发放工资表亦有签字,他们主张的欠薪没有事实依据,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指令书有误,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无拖欠工资情形的决定。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工资发放表。其中在2023年2月,实发工资除李某能0元外,其他3人均为XXXX元。2023年3月的表中,显示孙某元出勤28天,李某能和王某东出勤30天,许某发出勤31天,4人均发放XXXX元。在2023年4月的表中,显示孙某元出勤29天,李某能和许某发出勤30天,王某东出勤28天,4人均发放XXXX元。在2023年5月的表中,显示孙某元出勤29天,其余3人出勤均为30天,4人均发放XXXX元。在2023年6月,李某能、王某东、许某发出勤分别为21天、20天、20天,均发放XXXX元。在2023年9月表中注明为“2-9月份工资”,孙某元发放XXXX元,许某发、王某东均发XXXX元,李某能发放XXXX元。在2023年9月表中,显示李某能出勤20.5天,许某发出勤24天,2人均发XXXX元。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李某能发放XXXX元。在2024年2月表中注明为“2023年2-11月份工资”,其中孙某元XXXX元、李某能XXXXX元、许某发XXXXX元、王某东XXXXX元。
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公司书面申辩意见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出勤天数不同,但均发放XXXX元,证实申请人没有按实际发放工资。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退场确认书等材料,不能证实申请人已足额发放工资。4人投诉在申请人处务工时间为2022年8月至2023年10月,其中孔某平与许某发约定工资为420元/天,李某能等3人为380元/天,根据出勤日制作出的2023年2月至11月出勤工资汇总表,王某东投诉欠薪XXXX元,孙某元投诉欠薪XXXX元和汇总表一致。许某发投诉欠薪XXXXX元,李某能投诉欠薪XXXXX元,均超出该表金额,主张是孔某平答应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孔某平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与孔某平存在承包关系,如劳务费超出双方约定,申请人可以依法追偿。最后告知,不予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并将该回复在2024年1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邮件编号:1235981XXXXXX)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益人社监告字〔XXXX〕XX号)。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内支付第三人被拖欠工资XXXXX元,并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最后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邮件编号:1235981XXXXXX)在2024年11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XXXX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四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将第三人的被拖欠工资XXXXX元支付到其本人,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社会公布。最后告知了申请人可以复议、诉讼的权利。同时告知如不执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附有欠薪明细表。该《决定书》通过邮寄(邮编号:1235981XXXXXX)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1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孔某平在申请人处分包了水电安装,但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是孔某平聘用的工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决定书》;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益人社监告字〔XXXX〕XX号);4.《关于对某公司书面申辩意见的回复》;5.《行政处理申辩意见》;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益人社监令字〔XXXX〕XX号);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益人社监令字〔XXXX〕XX号);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0询问笔录;11.立案审批表;12.银行流水。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拖欠了第三人工资,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本案中,从申请人对第三人支付的工资记录来看,申请人发放了第三人2023年2月、3月、4月等月份工资,证实申请人对孔某平招用第三人是认可的。至于第三人的出勤工日,工资汇总表为孔某平给许某发的,许某发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虽申请人抗辩认为已支付完第三人工资,但并没有提供完整证据,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已支付完第三人的工资,只能证实其已支付部分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投诉的工资金额负责。被申请人根据作为清包工的孔某平记载的关于第三人的出勤工日,工资汇总表等计算出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XXXXX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3〕21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审核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益人社监理决字〔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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