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军和谢某兰认为南县人民政府未对其邮寄的《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违法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6-08-21 11:3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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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15号


  申  请  人:代某军

  申  请  人:谢某兰

  被 申 请 人:南县人民政府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兴盛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该县县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其邮寄的《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违法,2025年2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发出的《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在实施XXX东垸(南县部分)XXX安全建设工程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社会保障安置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县XX镇XXX村民,因南县人民政府实施XXX东垸(南县部分)XXX安全建设工程项目,将申请人一家的承包土地列为了搬迁征地(占地)范围。有关部门已将失地保险相关费用进行了拨付,但一直未对申请人户进行社会保障安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社会保障安置。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补偿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补偿申请书。申请人称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请求进行社会保障安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单无被申请人签收签名,该快递显示是“单位收发室签收”,但被申请人办公室没有收发室,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实际进行了签收。此外,被申请网站公布的办公室联系电话为0737-521XXXX,该邮件显示尾号为3XX号码并非被申请人公开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并不知情《补偿申请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违法的事实不成立。二、申请人不享受社会保障安置待遇。根据《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南政办发〔XXXX〕X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2008年1月1日起,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导致农民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协议签订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案涉项目中,申请人所在的XXXX组组内总面积88.59亩,在均1.41亩,除宅基地外,申请人还分得田土3.25亩,远高于上述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安置的待遇。三、申请人已实际领取了征地相关补偿,权益得了充分的保障。申请人已从案涉项目指挥所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后来又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及土地流转费等相关补偿,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四、申请人多次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赔偿,均被各级法院驳回。因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要价太高,不同意拆迁,案涉项目不得已调整。后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其房屋进行赔偿,均驳回起诉和上诉。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邮件编号:1303416XXXXXX),请求对其进行社会保障安置。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被申请人实施XXX东垸(南县部分)XXX安全建设工程项目,将申请人一家的承包土地列为了搬迁征地(占地)范围。有关部门已将失地保险相关费用进行了拨付,但一直未对申请人户进行社会保障安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社会保障安置”。经查询,显示该邮件在同月8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答复其邮寄的《补偿申请书》为由,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答复,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社会保障安置的职责。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XXX东三垸XXXX安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2月17日,水利部作出《水利部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xxx东垸三垸xxxx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同意案涉项目建设。

  201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印发《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4〕5号)。该方案保障对象为“2008年1月1日起,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导致农民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协议签订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因XXX东垸安全区建设需要,申请人所在的XXXX组部分田土被征用,关于征地补助款经组群众大会同意,形成了“XXXX组征地补助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七点载明了“本组剩余面积,按现有人口下平均分配(以派出所户籍为准)”,该方案有王某国、王某军等19人签字并按印。

  2025年2月27日,南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XXXX组代某军田土分配情况的说明”,证实XXXX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组总面积122.99亩,分配人口65人,人均1.89亩。安全区大堤建设征地后,组总面积88.59亩,分配人口63人,人均1.41亩。除宅基地外,申请人还分得田土3.25亩。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指挥所领取流转费、征地补偿和抛荒费共计118779元。2016年2月3日,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指挥所领取了“渔池1.35亩、水泥护坡85平方”的补偿金4610元。2016年2月5日,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指挥所领取了青苗补偿12310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征收补偿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2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XXXX)湘XX行初XX号),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2年11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XXXX)湘行终XXX号),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申请人要求湖南省水利厅及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17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XXXX)湘XXXX行初XXXX号),驳回申请人起诉。2023年3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XXXX)湘XX行终XXX号),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不是案涉XX调整行为的主体,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实际征收,被申请人也并非XX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单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损害其案涉房屋和其他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裁定书》((XXXX)湘XX行初XX号);3.《行政裁定书》((XXXX)湘行终XXX号);4.《行政裁定书》((XXXX)湘XXXX行初XXXX号);5.《行政裁定书》((XXXX)湘XX行终XXX号);6.补偿申请书;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XXX东三垸XXXX安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8.关于XXXX组代某军田土分配情况的说明;9.《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4〕5号);10.《水利部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xxx东垸三垸xxxx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规定,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小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益政办发〔2014〕12号)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以各村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4〕5号)规定,本方案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从2008年1月1日起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协议签订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要符合一定条件,即“从2008年1月1日起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失地、少地(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计算,城市规划区内人均耕地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协议签订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本案中,申请人承包的部分田土虽在案涉项目建设中被征用,但通过申请人所在的XXXX组形成的“XXXX组征地补助款的分配方案”第七点载明了的内容,结合南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XXXX组代某军田土分配情况的说明”,证实申请人所在组虽因安全区XX建设征地,但征地后所在组人均仍有1.41亩。申请人除宅基地外,还分得田土3.25亩。此远高于上述关于被征地农民应纳入社会保障对象所规定的0.3亩,故申请人并非文件规定的保障对象。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收到其邮寄的《补偿申请书》未作答复违法的证据仅提供了一个邮件号,并未提供其邮寄时记载详细信息的邮寄单,且案件承办人员在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时要求申请人补正提供邮寄时记载详细信息的邮寄单,申请人称应与其代理律师联系,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代理人资料,且通过邮件号查询仅显示为“单位收发室签收”,因此,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确实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确实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不存在收到《补偿申请书》未作答复的行为。且即使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该《补偿申请书》,也因申请人不属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履行将其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代某军、谢某兰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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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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