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11号
申 请 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XXX大组TSX小组
委托代理人:伍某阳,该组组长
申 请 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XXX大组SMP小组
委托代理人:伍某龙,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桃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迎宾路
负 责 人:周登高,该县县长
第 三 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XXX大组DGT小组
委托代理人:伍某保,该组组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凡,该组组员
第 三 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SYZ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姣,该组组员
第 三 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SKP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吾,该组组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2025年2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0日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2.撤销《决定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依规确认XXX坐屋北4亩、XX坡25亩、XX溪36.5亩、XX坡40亩两组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归属。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伍某保林权证被XX法院撤销,无证无据为何成了XX塘的?伍某保、李某良、刘某吾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决定书》确认的权属无理由、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申请人二十一项证据未采纳,协议书未理解,协议书清楚记载是81年林权证,行政机关核实无异议,按有效四抵,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拿出有效证据,给两组确权。分红款应当拿出收款收据。二、四块林地一直属两组管理,协议书、守护员邓某清证实二十一项证明。三、此案十六年之久,行政机关应当拿出有效证据,确定四块林地为申请人所有。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五、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违法。未通知两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接到通知书,经过一年五个月才作出,未采纳两申请人证据。
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了证据:1.XX洲人民公社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2.TSX与SMP两组代表协议;2.刘某申证明(2019年8月18日);3.刘某述证明(2017.3.21);4.合村并镇方案;5.WJC村证明(2017.10.31);6.1953年伍某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标注有XX坡0.93亩);7.1953年伍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注有XX河田2.845亩、XX河松山1.5亩、XX河土有两块分别为0.5亩和0.233亩);8.分红款单据,其中一张有“TSXXX坡”,伍某华217.21、伍某阳330.22等,总计3261.00(无日期无说明等);9.伍谱、墓碑;10.撤销伍某保林权证的申请报告;11.证人证言;12.桃江县林地山纠办处理意见书;13.SMP自留山与乡林场交界证据(林权证存根XXXX号伍某生和XXXX号周某秋);1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15.宗地草图;16.现场图片。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了其信访邮寄单等证据。
2025年4月7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了现场小斑图、林权证存根1XX6号、1XX5号、1XX9号、1X1号、1X7号,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争议林地1(XX河11.6亩)坐落于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境内,面积11.6亩,图斑号21XXX,四至为东至X顶,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蔡某阳。争议林地2(XX坡40.7亩)坐落于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境内,面积为40.7亩,四至为东至XXX河,南至高某翠,西至仑顶,北至XX石。1972年因修木鱼山水库,九亩田生产队8户与原DGT生产队组建为DGT生产队即DGT生产小组,带来的林地包含XX坡和XX河(部分)两处林地。1974年,两处林地被原桃江县XX洲人民公社征用。1981年9月,XX洲林场与第三人DGT小组就XX坡XX河两处林地退还给DGT组。2011年林业主管部门对争议林地颁发了相关权属证书给DGT组。2017年,因XXX风力发电项目征用了争议林地的部分林地,并由项目主向DGT组支付了相应征收补偿款,至2019年,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确权申请,权属纠纷由此展开。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争议林地的历史沿革,林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评估表、承包合同、测绘图以及调查的证人证言等,均证实争议林地1属第三人DGT、SYZ组、SKP组共有,争议林地2系DGT所有。申请人虽提供了林地列表、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但其林地并未包含在争议林地1、2范围内,也不重合,即该林地与争议地无关联,故申请人的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系申请人的依据。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组织各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将通知书送了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李某益,该证记载XX河茶树山4亩、XX河柴山2亩、XX河红芋土两块分别为0.45亩和0.368亩);2.证人证言;3.林权证存根1XX1号(该证记载为XX洲公社林场大队,二分场,XX坡面积150亩,东至田边,南至X家坟山连刀洞龙顶,西至XX排扣余某良山界,北至XX洞山项。);4.伍某喜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张;4.伍某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余某宝林权证;6.2023年11月23日和2024年12月25日调解会记录;6.宗地图;7.2024年12月27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第三人DGT小组称:一、由于历史原因(XXX水库修建)在1972年XX亩田生产队有44人转移并入DGT生产队,同时将争议的XX坡40.7亩,XX河11.6亩带入DGT生产队。原XX田生产队,现SMP小组组长伍某安出了界址说明,SMP组、XX坡、X家坟山林地与DGT组、XX坡林地以XX坡水路为界。TSX原组长刘某安调查笔录和现场山界指认XX洲乡林场承包TSX林地,南至DGT坡心水沟为界。XX乡林场、XX河分场征用了DGT小组XX坡,有评估表,DGT小组有实际面积为37.5亩。原XX洲林场场长刘某述、副场长邓某良已证实。争议林地在并入XX洲林场后XX山村老支书陈某保已证实。此片林地分红确实给了DGT小组,当时无人提异议。镇村二级经过了调查和走访,认定XX坡40.7亩、XX河11.6亩,一直为DGT小组所有。原XX洲林场解体后,所属林地退给DGT小组所有,DGT小组对这一片林地未划分到户,一直属该组集体所有,办理到当时DGT小组组长伍某保名下,后2019年被XX法院撤销,并要求变更为DGT小组所有。关于现在TSX小组伍某阳个人争议,XX坡林地(现是DGT小组林权证所属区域)当时伍某阳等同志所在的TSX小组属当时小冲大队XX坳生产队与XX山村DGT小组上述争议XX坡林地无关联,有(原XX大队支书)XX坳生产队刘某芳证明附件,有原XX坳村民小组村民对XX坡40.7亩、XX河11.6亩两处林地情况说明。二、SMP小组所持伍某生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XX湾山面积2.5亩,XX湾不在XX冲境内,与DGT组XX河11.6亩无关联。争议地11.6亩是插花山,有余某宝林权证林证字(20XX)第4309009XXXX号登记自屋后林地西邓某军(邓某均,系邓某光之子)、李某元山、有余某宝侄余某良现场指定界址,有李某益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XX河红薯土两块,四至清楚,与伍某龙所提供的伍某生“XX湾”无关联。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DGT小组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XX河”分场山林地征用及评估表;3.XX洲乡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4.李某益土地房产所有证;5.确权申请书等;6.《行政判决书》((20XX)湘XX行初XX号);7.《行政判决书》((20XX)湘行终1XX号)。
第三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SYZ组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SKP组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复议机关查明:该山林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作出的《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XX号),将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SMP小组和TSX小组共有。该处理决定于2021年5月28日被本复议机关作出的《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号)撤销。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将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TSX小组所有。2022年6月13日,本复议机关作出《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X号)撤销该处理决定。
在第一次、第二次复议期间本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争议林地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XXX村,201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为争议山颁发了(20XX)第4309010XXXXX号林权证,该证将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DGT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登记为伍某保。证载面积和四至为:XX坡林地面积40.7亩,东至XX角河,南至高某翠,西至仑顶,北至山某石,XX河林地面积11.6亩,东至仑顶,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蔡某阳。该证已于2019年3月27日被XX市人民法院以争议山登记在伍某保个人名下证据不足,属登记错误为由作出(20XX)湘XXXX行初XX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
2019年5月29日,DGT小组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争议林地的确权处理申请书。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争议林地的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受理该权属争议,并于2020年7月1日和7月31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山林纠纷调处中心两次组织争议三方及相关单位召开了关于争议山的调解会,但调解未果。被申请人受理该山林权属纠纷争议后相继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20年8月3日和8月7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两次对刘某述(时任林场场长)进行了调查,刘某述证实协议书上“该队共三张协议书,计面积172.32亩”是后来加上去的。TSX、SMP、DGT原来都属XX田组,三个组在XX坡都有一块山。协议书的附件9块山属当时的九亩田生产队的,XX坡的三块山应该是DGT40亩,SMP27亩,TSX25亩,XX河建升压站的地方属XX湾的。
2020年8月4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对蔡某阳进行了调查,证实1973年其从X冲划到XX山村九亩田组。TSX都是从X冲划过来的,带了山,就是现在的争议山,叫XX坡,后来TSX和XX田分开了,TSX继续管理自己的山。
2020年8月7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对邓某均(1971年至1975年任村支书)进行了调查,证实1972年前SMP与DGT同属XX田生产队,1981年时XX田分成了DGT、SMP、XX田三个组。XX站(XX河)1972年前属XX田,1972年后属DGT。XX坡脑上的27亩属TSX组,南边的25亩属SMP,正窝心40.7亩属DGT组。
2020年8月24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出具了《灰山港镇汪家冲村原TSX组SMP组与DGT组林权争议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所争议的“XX河”实际上并不是TSX与SMP组所认为的三角河地段,而是大部分为XXX村XX子所有,此山叫XX坳青山,因此认定争议的11.6亩属于DGT集体所有。2、DGT、TSX、SMP都有山在XX坡地段,但TSX提供的协议书由于增加的其他文字数据不是1981年签订协议时同时同步书写上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XX村村委联名会议纪要,重要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灰山港镇政府的调处意见,认定XX坡地段40.7亩属于DGT所有。
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认为1981年林场与原XX田生产队签订了《XX洲人民公社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公社为XX洲,大队为XX山,生产队、山主单位为TSX,包括XXX冲里,面积22.32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余某良山,西至XX园山横路,北至刘某良山大石头直至仑脊。XX河座户北面计面积4亩,四至:东至XX凼仑脊,南至XXX户横屋,西至塘边,北至XX仑毛路子。XX河座户南面及面积10亩,四至:XX坡仑脊,南至XX山,西至XX河塘边,北至XXX山,三座山共计面积36.32亩),该《协议书》具有林地权属登记的作用,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重要依据。争议林地XX坡和XX河在协议书中登记的山主单位为TSX,林场成立后,争议林地的分红款由TSX小组、SMP小组领取,故将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SMP小组和TSX小组共有。
2021年1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山林的权属。理由是:被申请人在调查结束后未组织调解,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将争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SMP小组和TSX小组共有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林场与TSX签订的《XX洲人民公社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和认为SMP小组和TSX小组领取了争议地的分红款。但该协议书中关于“XX河”、“XX坡”的四至和面积的描述均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中关于争议山四至和面积的描述不一致,争议山是否即协议书中的“XX河”、“XX坡”,被申请人并未查实,且被申请人并未查实SMP小组与TSX小组对争议地各自持有的份额及所持份额的四至。SMP小组和TSX小组虽提交了领取分红款的凭证,但该凭证均无法证实领取的系争议山的分红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山林权属争议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此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第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基本一致,仅将原来确认的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归SMP小组和TSX小组共有变更为TSX小组集体所有。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次复议提交的证据和第一次复议所提交的证据相同。2022年6月13日,本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X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第X号),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山林的权属。
2022年6月16日,TSX小组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本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X号)。2022年12月20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XX)湘XX行初XX号),该判决驳回了TSX小组的诉讼请求。后TSX小组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4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X)湘行终XXX号),驳回TSX的上诉。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XXX林地11.6亩)所有权分别属于XXX村SYZ组、XXX村SKP组(原XXX村XXX组)和XX冲村XX仑大组DGT小组。争议地(XX坡林地40.7亩)所有权归XX冲村XX仑大组DGT小组。
2025年2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0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本次复议新的证据有:2023年11月18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刘某安进行询问。证实原“XX洲人民公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存放于刘某安处,协议书上有三块山,但林权证还没办好。TSX在XX坡的山已办好了林权证。刘某安组与DGT组在XX坡的地没有争议,四至清楚。2023年11月2日,原SMP组组长伍某安出具证明,证实SMP与DGT小组XX坡林地以XX坡水路为界,北属DGT所有,南为SMP所有。2024年11月5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刘某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争议地“XX河”地块,刘某吾父亲刘某良和原XX洲公社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其祖坟山约0.8亩,东面和北面与XXX组的李某元山搭界,以土沟为界,南面到水库边,西面与DGT“邓某均”山为界。在争议地“XX河”,有刘某吾0.8亩的祖坟山,另外是“邓某均”和XXX组“李某元”。“李某良”山与“邓某均”山交界,“邓某均”山与“余某良”(余某宝)山以仑顶为界,刘某吾山在下面,左边和上面是“李某元”的,右上边是“邓某均”山。
2024年11月12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伍某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争议山“XX河”大部分为DGT组“邓某均”的,东面与XX子组“李某元”山相接,以土沟为界,还有与刘某吾祖坟山相接,也以土沟为界,南面与XX子组“李某元”山搭界,以石板处为界,西面一直到仑顶,北面和XX湾“余某宝”山相邻,XX坳仑脊为界。争议山“XX坡”是伍某保等在20世纪70年代从XX田生产队分出来带到DGT组的。原XX洲公社办集体林场承包了该山,分红也是给DGT的。公社林场在XX坡承包的山另外还有TSX组三块山和SMP组一块。上边是TSX,下边是SMP,右边到仑顶,左边水沟与高某早山相邻。同年12月19日,桃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林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伍某生”原是XX冲XX湾组村民,其土地证上登记的2.5亩山,西至大路,北至欧某初,南至堤中的罗某田。
2023年11月23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灰山港镇政府、XX冲村村委、TSX组、DGT组及第三方相关人员进行了协商调解。会上TSX组代表伍某龙认为“XX河”界址XXX毛路,界址“仑顶石板上”没有相关证据。“XX坡”21035,其跟伍某阳搭界,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已提交。李某良认为,其承包山四至和伍某龙无关。DGT代表伍某保认为其在“XX坡”11.6亩,40.7亩是DGT组的,不同意协商。2024年12月25日,桃江县山林纠纷调处中心、桃江县纠纷调处专班、XXX镇政府、XXX村村委、TSX组、DGT组和第三方相关人员再次进行协商调解。会上TSX组代表伍某龙要求办证,按1981年林场协议书办证。李某良认为其山和伍某阳、伍某龙没有关系,其集体也办了1981年的林权证,请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
2024年12月25日,XX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土地房产证》第X联XX字号第14X号登记在伍某生名下的XX湾,此证所记载的伍某生、欧某初、罗某田系原灰山港公社XX冲大队XX湾生产队社员。
2025年4月3日,复议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描述的争议山的四至是错误的,认为刘某安等证人证言不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等。刘某吾认为其祖坟山在争议地处,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墓碑。李某姣认为其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和2011年集体林权使用证,可以证实部分争议山是属于他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4309010XXXXX号林权证;2.XX市人民法院(20XX)湘09XX行初3XX号判决书;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4.林地确权申请书;5.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7.XX洲人民公社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8.土地房产所有证;
9. 情况说明;10.询问笔录;11.调查笔录;12.关于请予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函;13.山林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14.山林权属处理延期通知书;15.灰山港镇XX冲村原TSX组SMP组与DGT组林权争议处理意见书;16.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2XXX号);17.现场勘界图;18.行政复议申请书;19.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益府复决字20XXX号);20.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政决字20XX第X号);21.拒绝调解申请书;22.伍某生、伍某喜、李某钦、李某益土地房产证;23.2023年X月XX日和20XX年XX月XX日调解会记录;24.宗地图;25.处理决定书;26.《行政判决书》((20XX)湘X行初XX号);27.《行政判决书》((20XX)湘行终1X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争议林地权属的法定职责。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规定,除该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且“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
本案中,本复议机关在第一次复议中查明了争议地的四至。原二分场林权证(林证字第XXXX号)包含了争议林地。
本案中,伍某生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记载的林地不在争议地所在的XX冲村境内,与争议地无关联,且XX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伍某生系原灰山港公社XX冲大队XX湾生产队社员,且伍某生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案卷号为“XXX”,对应为原灰山港公社卷宗,原XX洲公社后来才合并到原灰山港公社,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TSX与原XX洲林场签订的《XX洲人民公社社队合办林场协议书》所记载的林地与争议林地不重合不交叉,与争议地无关联。协议书对应的“原XX洲乡林场承包林地列表中”地块1对应“XX河分场山林地征用及评估表”中TSX组XX官冲里22.32亩,地块2和地块3对应表中第3行“XX座屋”14亩。伍某喜(伍某阳爷爷)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山林与协议书中地块3重合,也与争议地1无关联。而根据李某益(李某元之父)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刘某良(刘某吾之父)XX洲乡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及81年二分场林权证(林证字第19XX号),结合余某宝林权证等证据,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宗地图,可以认定争议地1(XX河11.6亩)分别属XX湾村SYZ组、XX山村XX坪X组XXX小组和XX冲村XXX大组DGT小组所有。原XX洲公社林场分场林证字第XXXX号登记的XX坡林地面积150亩,对应“XX河分场山林地征用及评估表”中DGTXX坡37.5亩,TSX组150-37.5-20=92.5亩,结合刘某安调查笔录和指界证明、伍某安指界证明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宗地图,确认争议林地2(XX坡40.7亩)归属DGT小组。虽XX法院撤销了桃林证字(20XX第4309010XXXXX号)的林权证,其只是认为案涉林地为集体财产,不应当登记于个人名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经过调查后,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桃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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