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5〕18号
申 请 人:李某某,男,2003年11月7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史尚篪,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XX快递邮寄的《关于李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益公信回复字〔XXXX〕XXX号)(以下简称《回复》)违法,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9日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通过XX快递邮寄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姚某某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XX快递方式将属于国家公文的信访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XX〕闽行他XX号)的规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处理。《指导案例77号:罗某荣诉XX市物价局行政处理案》也认为具有可诉性,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在消费过程中受到被投诉举报人的诈骗,属于被举报人侵害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寻求救济,被申请人的作为与不作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应当通过YZ快递寄送,而非XX快递。(三)本案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被申请人用非邮政的快递式送达相关文书,不能保证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不受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答复》是被申请人根据复议决定向申请人反馈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该《答复》行为不属于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是对复议决定的后续执行行为。二,申请人的诉求已实体解决。公安机关通过处理,第三人已将争议款退还申请人,申请人的诉求已得到解决。三,申请人的主张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明确禁止快递企业经营“国家机关公文”寄递业务,该条款确定快递企业为该条的义务主体,但未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业务。申请人主张信息泄露风险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个人信息因本次寄递行为遭受了泄露或损害,主张“侵害合法权益”缺事实支撑。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邮编:XA844218XXXXX)《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调解归还钱款,督促赔偿损失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回复。
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视情况作出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1月19日本复议机关作出益府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作出处理。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该《回复》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系民事经济纠纷。后经调解被投诉人已退还申请人钱款,并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权。并在当天将该《回复》通过XX快递(编号:7733316940XXXXX)寄送给给申请人,经查询,显示在2025年1月3日“已签收 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
另,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在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通过XX快递邮寄《回复》的行为违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3.《关于李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益公信回复字〔20XX〕XXX号);4.XX快递单;5.听取意见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也有可能会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于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的,除非程序性、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价值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否则,针对程序性、过程性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XX快递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过程的程序性行为,申请人针对该程序性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系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的告知,属于机关公文,被申请人理应过YZ企业依法送达。被申请人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快递企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确有不妥。鉴于申请人已收到该《回复》,且该邮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也并未因该寄送行为受到损害。因此,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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