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不服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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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5〕74号


  申  请  人:曹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才,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作出的《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交处罚〔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同年5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从事非法营运工作,经朋友介绍XX平台快速接单来平摊电费。2025年3月17日上午X点XX分通过XX平台接了一单从XXXX到XX广场的订单,费用是XX.94元,状态是未支付。二、被申请人现场查证乘客和平台,查证本人是通过平台接一单,并且乘客并未支付的状态下,并未产生实际交易就认定非法营运行为。三、申请人也在规定时间内做出陈述和申辩,但依旧被被申请人以非法从事网约车非法营运的事实进行驳回。四、通过被申请人查证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只有一次所谓非法营运行为并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平台在某段时间或长期从事相关事宜。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法营运认定相关标准:1.如果车主和车辆具备相关法规要求的条件,并取得营运证件,即使一天接三单也不算非法营运。2.如未取得营运证或不符合法规要求,频繁接单(如每天超3次),则被认定为非法营运。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规章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车辆及驾驶员不需要办理营运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具有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系益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执法权。

  二、被申请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湘HD2XXXX号小车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在2025年3月17日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于当日从XX平台接单,搭载2名乘客从益阳XXXX(益阳XXXXXXXX街区)送至益阳市赫山区XXXX,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于当日立案查处。2025年3月19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益交罚告〔2025XXXX〕XXXX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2025年3月24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了处理回复。后于2025年4月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进行网约车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湘HDXXXXXXXXX号小轿车通过XX平台接单,搭乘2名乘客从益阳XXXX(益阳XXXXXXX街区)送至益阳市赫山区XXXX。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驾驶的湘HXXXXXXXXXX号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通过XX平台接单载客运输收取费用的交通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应当处罚的情形,鉴于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部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驾驶湘HDXXXXX号小车从XX平台接单,搭载2名乘客从益阳XXXX巷(益阳XXXXXXX街区)送至益阳市赫山区XXXX,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签署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情况属实”。并收集了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网络订单(快车 益阳XXXXXXXX至益阳市赫山区XXXX XX14.XX94元,在现场查获时截图显示未支付)、网约车合规查询图片。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车辆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系通过XX出行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当日现场查获时搭载2名乘客,需要收费,没有收取,被执法人员查处,今年是第一次。申请人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申请人在《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并确认手机号,保证确认以上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有效、准确。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湘益交罚告〔XXXX〕XXXX号),认定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如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短信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短信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书》。

  2025年4月7日,经法制审核,相关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为: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驾驶湘HDXXXXX小型轿车搭乘乘客2名,通过XX出行接单,从益阳XXXX(益阳XXXXXXX街区)到益阳市赫山区XXXX。当事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写明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被申请人复核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参考《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部分)之规定,初次发现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程度属于一般,应当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决定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该决定书于同月8日通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短信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给申请人,并显示发送成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4.立案审批表;5.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网络订单、网约车合规查询图片;6.《案件调查报告》;7.《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通过XX出行平台接单搭载乘客至XXXX路口被检查发现,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违法行为有订单记录,申请人的网约车流水记录、申请人所驾车辆的网约车合规查询记录及现场执法视频证实。虽案涉网络订单(快车 益阳XXXX至益阳市赫山区XXXX XX.XX元)在现场查获时截图显示未支付,但司乘双方通过XX出行平台已达成时间、路程和金额的合意,且申请人也将乘客送达,其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仅现场查获时显示未支付。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情况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情况,且申请人的行为初次被发现,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部分)中关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处罚基准,申请人的违法程度为一般,处罚基准为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少于五千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且鉴于其是初次被发现,因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固定相关证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经审批后决定立案,同月19日通过电子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同月24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同年4月8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益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益交处罚〔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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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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