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 频次 |
备注 |
1 |
对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经审批持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单位 |
1.对设立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网络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 |
对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的单位 |
1.对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 |
对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
1.审批设立的监督检查 2.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印刷内容的监督检查 4.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4 |
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1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 |
1.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2.发行出版物内容的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5 |
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企业 |
1.审批设立的监督检查 2.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6 |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企业 |
1.审批程序的监督检查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的监督检查 3.编印内容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7 |
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检查 |
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3号)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2号)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4号)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5.《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6.《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函〔2012〕1号) 著作权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协调对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检查和督导,组织开展使用正版软件的宣传、培训、表彰;负责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监管)。 |
市、县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从事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的各类企业 |
1.对作品创作活动的监督检查; 2.对以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3.对违法实施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本级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8 |
对城市电影院(含点播影院的行政检查) |
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第二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第三十三条 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发现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2.《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依照本条例发行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4.《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点播影院不得放映所加入的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 第十六条 点播影院放映和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当依法获得电影公映许可。 第二十条 点播影院不得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点播影院应当按照所加入点播院线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关经营数据。点播院线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的要求, 将所辖点播影院的经营数据上传至全国点播影院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电影销售收入统计。 第二十五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影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八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法行为警示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警示记录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四条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县电影 行政主管部 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 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 |
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城市电影院和点播影院 |
1.建设审批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非现 场 检 查 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 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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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农村 公益电 影放映 单位的 行政检 查 |
电影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 市级、县 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国家加大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扶持力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完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网络,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电影放映,不断改善农村地区观看电影条件,统筹保障农村地区群众观看电影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的,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 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2.《关于印发《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的通知》(2007年5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发【2007】52号) 第三十条 建立年检制度。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年检办法,对本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进行年检、考核。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廉政工程直接关系着广大农民群众文化权益的实现。各级政府部门和经营单位,均要保证政府财政补贴专款专用,保证公益场次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如有挪用、克扣等违纪行为,将直接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者,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核减直至收回政府资助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停止资助,并取消其放映资格,同时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作出赔偿。(一)放映未经审查通过的、走私或无版权影片的,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二)发行放映音像制品,发行放映盗版、侵权音像制品的;(三)将国家资助设备转卖、变卖而使国家资产流失的;(四)管理不善而造成国家资助设备毁坏、丢失的或闲置国家资助设备,未发挥其应有效用的;(五)随意改变国家资助设备使用范围,未完成农村公益场次放映目标的;(六)放映场次虚报作假, 回执等手续不全或统计数据上报不及时的;(七)公益放映向农民群众乱收费的;(八)年检不合格者。 |
市、县电影行政主管部 门承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机构 |
从事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的单位 |
1.放映场次任务监督检查。 2.放映质量监现督检查。 3.放映设备监督检查。 4.放映补贴发放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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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7-4202358)和益阳市司法局执法监督科(联系电话:0737-4202458,电子邮箱:yyzfjd@126.com)举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