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
(2017年12月2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2017年12月2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域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教育、旅游、宗教、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内容,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施维护和文物保护员工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标志的行为。
鼓励群众性组织、个人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活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管理机构(管理人)以及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信息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全域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商定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措施,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文物埋藏区等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对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名镇、名村。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应当突出对文物的建筑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等要素的保护。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划例会应当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的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化遗产保护评估意见书。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达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安全危害或污染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拆迁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拆迁公告发布前,应当就征收拆迁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项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前,应当就开发、整理、复垦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项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应当就出让范围内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事项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报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报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评估,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开放、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纳入本级旅游规划,鼓励支持开发旅游产品,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旅游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应当将开放利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以及用其他方式使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