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5-31 15:2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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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督导问责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切实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加快构建高质量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下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下同)、有关工作人员等被督导对象,以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督学、教育督导评估专家等,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纪依法、分级实施、实事求是、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被督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不力,对加强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要求不落实,对党建带团建队建、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等不重视,影响学校党建、思政等工作有效推动。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发展理念和教育政绩观存在偏差,存在片面追求升学率和“名校”录取率等功利倾向;下达升学指标或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党委和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升学率和“名校”录取率,影响教育发展生态。

  (三)违背人才培养成才规律和破除“五唯”要求,在招聘公告和实际操作中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作为限制性条件;将人才称号作为承担科研项目、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学位点申报的限制性条件,将人才称号与物质利益简单挂钩。

  (四)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教育决策部署不力,教育重大攻坚任务、民生实事项目等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或阶段性目标未如期实现;教育规划用地、学校建设规模等长期不能满足本地区教育发展需要;中小学教师负担过重,违规挤占中小学教师编制、有编不补,教师招聘及培养培训不到位,教师资源短缺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五)教育事权和支出责任落实不到位,未落实教育经费投入“两个只增不减”,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不合规,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教师工资待遇保障长效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不健全,存在拖欠教师工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等行为,“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未落实到位。

  (六)对教育的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本地区存在严重的乱招生、乱收费、违规补课、违规校外培训、违规实习等违规办学行为,严重的师德师风问题,严重的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事件,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

  (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县域普通高中建设、中高职学校办学条件达标、普职协调发展等工作推进不力,未按期完成规划目标或年度规定任务;区域教育结构失衡,城乡、校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差距拉大,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生占比超标,群众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满意度低。

  (八)在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国家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儿童青少年近视眼防控评议考核等监测评价工作中,区域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未达到国家或省定标准且排名靠后。

  (九)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处置不力,教育领域各类社会负面舆情未及时、妥善处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十)校园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学校安防设施设备和安保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不当,学生安全事件多发频发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十一)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整改工作任务没有完成。

  (十二)下级人民政府、所辖(属)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其他教育机构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十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阻扰、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教育决策部署不力,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落实不到位,学校党组织不健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不力,对党建带团建队建、学生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等不重视,领导班子涣散、党风廉政建设不到位,出现严重违法违纪案件。

  (二)在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幼儿园办园行为、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阶段学校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能力、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等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滑,群众满意度低。

  (三)教育理念存在偏差,存在重智育轻德育、重分数轻素质、追求升学率和“名校”录取率等片面办学行为;下达升学指标或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教师,将升学率与经费分配、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等挂钩,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升学率和“名校”录取率;将论文数、项目数、课题经费等科研量化指标与教师绩效工资分配、奖励等挂钩。

  (四)招生入学工作不规范,在招生入学的范围、计划、时间、方式、学籍管理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人才培养工作不规范,幼儿园存在严重“小学化”倾向,义务教育学校落实“双减”工作不力,中等职业学校违规开展实习实训、学生“人籍分离”或空挂学籍,高等学校将人才称号作为承担科研项目、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限制性条件,将人才称号与物质利益简单挂钩,以学术头衔简单评价学术水平等。

  (六)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工作不规范,未落实国家和省课程实施方案,与开足开齐各类课程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违反国家中小学校、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教材管理相关规定,存在强制或引导学生购买教材教辅谋私等行为。

  (七)相关责任人未按要求加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有偿补课、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违规颁发学业证书、违规组织中小学生竞赛等行为,出现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等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

  (八)对违反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违规从事校外培训、收受礼品礼金、学术造假、不当言行等师德师风严重失范行为,未能及时处理且造成不良后果。

  (九)教育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十)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十一)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导致没有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十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阻扰、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三)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督学、督导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情况或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泄露情况反映人、投诉举报人的信息。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相关部门或学校处理。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有关要求,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违反《湖南省教育督导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七)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约谈。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问题性质,视情节轻重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时要指出被督导问责单位履职不力的事实依据,提出相应要求,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通报中应列明被督导问责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整改要求等。

  (四)资源调整。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管理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检查。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深刻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切实整改。

  (二)约谈。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问题性质,视情节轻重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时要指出被督导问责单位履职不力的主要事实依据,提出相应要求,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通报批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组织处理。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相关党纪法规,向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意见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责成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或机构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民办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相关管理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督学、教育督导评估专家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切实整改。

  (二)责令检查。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深刻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切实整改。

  (三)通报批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取消资格。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或教育督导评估专家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相关党纪法规,向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予以组织处理的意见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阻扰、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或教育督导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消除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

  (三)及时整改问题且成效显著。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一周内,教育督导人员将发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上报派出的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工作完成60日内,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是否启动问责。决定启动问责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工作组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实撰写事实材料。调查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的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决定。被调查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有权部门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材料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主,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该采纳,并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或其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十七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相应的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申请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对复核决定不服,被问责对象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给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原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有误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相应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审、复核。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日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资源安排、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被督导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省属学校,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辖(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安排,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作出问责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结果反馈给同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进行监督,提供业务性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统筹部署督导问责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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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日报全媒体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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