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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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益政发〔2017〕21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
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办理房屋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存量房屋交易及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对达成交易意向的房屋通过房地产主管部门搭建的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签订电子买卖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额购房款,包括首付款、贷款、可转为购房款的定金,不含办理房屋交易等涉及的各种税费、经纪机构佣金。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买卖双方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监管银行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屋交易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我市存量房交易和资金监管的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共同建立系统数据实时共享的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并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税务部门存量房纳税评估系统对接。
第二章 房源核验
第五条 存量房房源核验,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交易权属系统和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共享数据,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房屋信息校验的过程。房源核验内容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号/不动产权证号、权利人、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
(二)房屋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土地使用性质等信息;
(三)房屋的查封冻结、行政限制、异议登记、抵押等信息。
第六条 权利人可采取自行申请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申请房源核验。
第七条 通过核验的房屋方可进行网上签约。经权利人书面委托可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房源信息。
未经核验和权利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不得对外发布。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将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动态更新房屋的权利状况。
第三章 网上签约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应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签订电子买卖合同,实行网上交易。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可以采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约或买卖双方自助签约两种方式。
第九条 对从事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须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领取客户端软件及密钥,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实名服务制度,须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实名登记并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取得网签操作权限。
对于信用不良、经营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机构备案手续和存量房交易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对于信用不良、经营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存量房网上用户认证手续,不予配发网签操作权限。
经注册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或者存量房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的,应当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为委托人提供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买卖合同电子文本经买卖双方确认后,打印出纸质合同文本由买卖双方签字,并将合同电子文本传送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备案。
买卖双方实行自助签约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助服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电子文本,经买卖双方确认打印纸质合同文本签名后,将合同电子文本传送至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备案。
买卖双方或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持纸质合同文本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变更或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二条 存量房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需先申请解除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网上监管制度,建设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益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监管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约定,实现系统联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专款专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并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用于办理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结算业务。
自助签约的,由买卖双方根据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开设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实行全额资金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在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存量房交易中因赠与、继承、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等无现金交易的或当事人未约定交易资金监管自行交易的,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监管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监管银行的资产与负债。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对监管账户依法实施监督。
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完成存量房交易的,监管资金连同利息一并划转给出卖人。未完成存量房交易的,监管资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给买受人。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收取存量房买受人缴存的房款后,应向买受人出具到账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
买受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备案手续时向房屋交易中心提交缴款凭证。
第十九条 买受人申请贷款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将贷款材料交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买受人应委托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不得划入卖方个人或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
买受人需办理贷款的,可以委托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要求的,房屋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交易备案手续,将交易备案信息传送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房屋交易中心,由房屋交易中心将同意划转资金证明传至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资金(含利息)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存量房所有权交易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双方可以到房屋交易中心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房屋交易申请的,由买卖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交易中心确认不能受理房屋交易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解除资金监管通知书传至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含利息)退回买受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银行账户;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存量房买卖合同;
(五)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六)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监管银行申请账户变更。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因对收款账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网上签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得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承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如存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银监部门依法处理。
交易双方当事人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交易资金监管而造成资金损失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存量房交易和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