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气象局等10部门
关于印发《益阳市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
和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气发〔2024〕36号
YYCR-2024-69001
各县市区气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旅广体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林业局、国网益阳供电公司、市水文局、市数据局、市国家安全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气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益阳实际,市气象局联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制定《益阳市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和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益阳市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和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气象局
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益阳市国家安全局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益阳市交通运输局
益阳市水利局
益阳市农业农村局
湖南省益阳水资源勘测中心
2024年11月25日
附件
益阳市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
和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管理,统筹规划和建设标准,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气象监测站网,共享气象信息资源,促进行业气象协调发展,提高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的社会效益,增强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合力,提升社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共同构筑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气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益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监测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资源共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监测设施,是指气象站、雷达、测风塔、雨量监测站、大气成分监测站、农业气象监测站、水上气象监测站、交通气象监测站、城市微型智能监测站等具备气象要素监测功能的仪器与设备。气象要素包括气温、湿度、气压、风向、风速、雨量、天气现象、能见度、日照、蒸发、云、太阳辐射、地面(土壤)温度(地面至地下320cm)、土壤湿度、大气成分等。
本办法所称资源共享的内容,包括气象监测设施的生产商、设备型号、所属单位、地理信息(详细地址、经度、纬度、海拔高度)、建设时间、监测标准、监测要素、监测精度、监测数据格式、监测数据存储方式、监测数据传输方式等。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气象监测设施及资源共享协调、评估和管理机制,保障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和资源共享。
第三条 市气象局负责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进行行业指导;组织对符合气象行业标准的气象监测设施开展资源共享;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监测设施相关标准体系,建立标准互认机制,制定标准互认项目清单。
气象、发改、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管、林业、电力、水文、通用航空、数据、国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部门联络小组,各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联络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监测设施行业规划建设和资源共享协调工作。通过定期通报、联席会议等形式,负责组织各部门各单位气象监测设施现状普查,行业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各部门各单位监测站网的互联互通,行业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标准和资料格式的规范,气象监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气象观测的科研合作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监测设施建设规划,避免重复建设,所建气象监测站点纳入国家气象监测网络。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依法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进行资料共享。
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气象监测设施建设规划和气象行业标准、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在对重要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前,应当征求当地气象局的意见。
第五条 新建气象监测设施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市气象局通报。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市气象局通报。
迁移、撤销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迁移或撤销后三个月内向市气象局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统计,由当地气象局公布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情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本行业气象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气象监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监测设施日常检查、定期维护等工作,保障气象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气象监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检定周期委托具备计量检定资质的机构对气象监测设施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监测设施采集的气象数据不得使用。
第八条 气象监测资料的采集、汇交、共享、应用等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气象监测资料,不得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向当地气象局汇交气象监测资料并及时更新资料变动情况。汇交的气象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及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条 具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气象监测设施产生的气象数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共享并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性。市气象局应当制定气象数据共享目录并向共享部门和相关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监测资料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推进气象监测资料在防灾减灾、能源开发、生态保护及金融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监测活动和资料的管理。涉外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监测站(点)。经许可设立的涉外气象监测站(点)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局汇交。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监测站(点)。
第十三条 市气象局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气象监测设施的站网布局、建设标准、数据质量、信息安全等情况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及资料共享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